体育器材设备审定办法

体育器材设备审定办法



(1989年6月28日国家体委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竞赛体育器材设备的管理与监督,促进国产体育器材设备质量的不断提高,保证体育比赛的正常进行和有利于运动成绩的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国家体委举办或委托地方承办的各类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全国性单项比赛和国家体委计划在国内举行的国际比赛中使用的体育器材设备及专项装备。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体育器材设备及专项装备,必须经国家体委体育器材设备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四条 申请审批的体育器材设备及专项装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产品技术标准和比赛规则对产品的技术要求,性能可靠、质量优良、确已形成批量生产,并经省一级工业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经省级或国家优秀运动队试用,在省级比赛中使用合格,由运动队和比赛组织单位签署意见,并经省级体委或国家体委训练局同意的。

  第五条 体育器材设备的审批,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单位向审定委员会提交申请,填写体育器材设备审定表一式两份(由审定委员会统一提供),附申报产品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图片、样品。

  比赛中急需使用的体育器材设备及专项装备,必须于比赛前三个月办理申报手续。

  (二)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登记、初审。

  (三)有关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查鉴定。审查鉴定细则由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制定,报审定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四)审定委员会审核,对合格产品发给审定合格证书,并在报刊上公布。

  第六条 审定批准为体育器材设备,根据不同种类,由申请单位交纳一定的手续费。

  费用必须用于发展体育事业,不得它用。

  第七条 审定合格证书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为四年。有效期内结合比赛两年复查一次。

  第八条 经审定批准的体育器材设备及专项装备,生产单位可在其产品上印制“经国家体委体育器材设备审定委员会审定”字样,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九条 审定批准后的体育器材设备及专项装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事故,或因拖欠供货合同影响比赛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给予厂方“警告”、“停止使用其产品一年”、“停止使用其产品两年”或“撤销合格证书”的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